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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姜雪芳与孙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芳,孙琦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姜雪芳,农民。被告:孙琦豪,居民。原告姜雪芳为与被告孙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凌云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琦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雪芳与被告孙琦豪之间曾有借贷关系。2014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按月结息、于2014年6月3日前归还等内容。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经审查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琦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雪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琦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