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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徐伟冲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伟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68号罪犯徐伟冲,男,汉族,大专文化,1980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锡滨刑初字第00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伟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徐伟冲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锡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12月13日、2013年4月3日作出(2010)、(2011)、(2013)宁刑执字第6291号、第9812号、第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伟冲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6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徐伟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徐伟冲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伟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伟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