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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达玉与郑建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玉,郑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陈达玉,男,193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立,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张胜亮。委托代理人刘莹、李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达玉诉被告郑建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玉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被告郑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林奕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玉诉称,2014年9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郑建立驾驶粤DC4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区水门桥沿河西路往潮阳区城区一中路口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城区中山中路东门桥路段时,碰撞了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等严重伤情。至2014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2天。原告出院后还在继续治疗中,至今未能自由活动,还需要以轮椅代步,且需专人护理。此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并可能构成残疾。本宗交通事故发生后,潮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粤DC43**号小型轿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共64497.2元(暂计至起诉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54817.2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郑建立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下经济和精神损失共136423.3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54817.2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206.1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郑建立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陈达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陈达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郑建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建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责任承担;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出院时情况;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外购药小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级别、所需的康复费、营养费、所需护理依赖情况;6.鉴定费发票联、鉴定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粤DC43**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郑建立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建立为了避免事故扩大,立即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当天的门诊费用。在事故发生后一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33.9元及护理费6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建立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粤DC43**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收据条3单,证明郑建立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的护理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郑建立理赔;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单233.9元,垫付医疗费收据6800元,证明被告郑建立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03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向被告郑建立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留现场,故请求法院审查原因,如属逃逸,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二、本宗事故,被告郑建立垫付的费用,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三、原告的部分诉求偏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有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外购药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和相应医嘱,护理费标准偏高,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应提交相应的车票凭证,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支付凭证,证明其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郑建立驾驶粤DC4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区水门桥沿河西路往潮阳区城区一中路口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城区中山中路东门桥路段时,碰撞了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建立驾驶DC4380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到潮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时医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慢性支气管炎。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7635.4元,被告郑建立为原告支付了其中的7033.9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支付了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3060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建立每天雇佣护工一名,护理原告共30天。2014年9月3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B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达玉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1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九级伤残;(二)无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共1800元;(三)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15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3600元;伤后前30天配护理2名/天、之后12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查明,DC438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陈达玉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建立驾车上路行驶,遇有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好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B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30601.5元,有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外购药品票据,因没有医嘱及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但其公司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故对于该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原告伤后前30天配护理2名/天、之后12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被告郑建立为原告雇佣了护理人员一名,护理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0×(50856元/年÷365天)=20899.7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32天×100元/天=32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3600元。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元/年计,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故按五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2206.1元/年×5年×20%=22206.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用票据,鉴定费为28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96107.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中未能赔偿的有:医疗费30601.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上述共37401.5元及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郑建立承担,即为40201.5元。余下的96107.33元-40201.5元=5590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郑建立应承担的402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结合本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郑建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救治原告的措施,对于现场的灭失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没有逃避法律的制裁,故郑建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所支付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而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达玉55905.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达玉4020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陈达玉承担47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3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706元,抵除其承担的,另外231元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归还。被告保险公司另应承担的诉讼费8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