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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苏州恒源盛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苏州恒源盛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52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文平,该分公司职员。被告:苏州恒源盛模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050700004911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菊珍。本院在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苏州恒源盛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就付款达成协议且被告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