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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潘某,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许某甲,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潘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还偷窃家中财物,令原告与儿子生活陷入困境。另外因被告参与赌博后欠下大批欠款,债主更是多次到居住的地方淋红油、电话恐吓原告,间接令到儿子幼小心灵受到伤害导致影响学习。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家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3、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九村大街75号之一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潘某申请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无需法院处理。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潘某为证明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本,证明婚生儿子许某乙的情况;证据3、欠款催缴书,证明被告的欠债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由原告携带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双方不注意感情沟通和交流,且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外,原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未能做到互相关心支持,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家庭是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的,日常生活中的包容、理解是家庭和睦不可缺少的因素。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