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管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占林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占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管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梨树县。法定代表人:李清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林,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占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杨占林诉上诉人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是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双辽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也定为“赔偿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吉林中航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吉林省梨树县。因此,双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储存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保证把明年销售代理权给乙方,储存保管期间,甲方不承担保管费用。”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如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协商解决,如果解决不了,由起诉方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化肥储存协议,但该协议中既有销售代理权让与内容,同时也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林南南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单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