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葛加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葛加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员工。被告葛加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支行)与被告葛加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支行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约束,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17日,我行经审核后向其发卡,卡号为62×××65,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14年2月27日起持卡取现、消费透支,2014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截止2015年1月7日,其账户累计透支本金14310.42元、利息455.72元、滞纳金199.91元,合计14966.05元未能归还。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4310.42元,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455.72元、滞纳金199.91元,合计14966.05元;2、支付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被告葛加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葛加军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制了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附重要提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明确计息规则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为:金穗贷记卡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在该申请表中签名并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办理发放了卡号为00×××65的农行金穗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14年2月27日起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1月7日,其账户累计透支本金14310.42元,利息455.72元、滞纳金199.91元,合计人民币14966.05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透支款本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基本信息、贷记卡申领表、账户详细信息、葛加军交易明细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被告葛加军向原告申领了金穗信用卡,应按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合约的规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葛加军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应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相应款项,其未能履行按约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葛加军除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外,还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诉讼中,被告在本院开庭后归还了透支款本金2000元,应当在诉讼标的款中扣减。被告葛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2310.42元,支付利息455.72元、滞纳金人民币199.91元(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合计人民币12966.05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逾期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元,由被告葛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