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望胜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中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望胜,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中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望胜,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庆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八坦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树宏,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中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530号。法定代表人:朱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芳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望胜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中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望胜的委托代理人何庆生,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莺、高树宏,原审被告武汉中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胡芳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3月30日、6月27日、9月24日、12月25日、2009年2月15日,刘望胜与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燃气公司)签订6份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期限合计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13日,刘望胜(乙方)与江南燃气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下属炼焦分厂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炼焦工作。2010年6月,乙方自愿与中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由中鑫公司派遣至甲方从事炼焦工作。就2010年6月以前乙方在甲方工作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1、乙方同意甲方以现金方式补偿乙方2010年6月以前未办理的社会保险,自2010年7月起,甲方每月随工资支付200元社会保险补偿金给乙方,直至乙方离开甲方用工岗位时停止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乙方同意甲方不再为其补办2010年6月以前的社会保险。2、乙方2010年6月以前的养老保险由乙方自行到社会保险个人窗口补办。因政策原因不能补办或乙方不去补办,由乙方承担责任。3、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于2010年6月终止。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甲乙双方不得再以劳动争议为由,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追究对方的责任。4、本协议自甲方盖章和甲方代表签名与乙方签名后生效。”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江南燃气公司共支付刘望胜社会保险补偿金4600元。2010年5月7日、2011年6月21日,江南燃气公司与武汉中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分别签订一年期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起始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约定由中鑫公司派遣员工为江南燃气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江南燃气公司代发派遣员工的工资,后刘望胜于2010年6月、2011年6月分别与中鑫公司签订了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均约定由中鑫公司将刘望胜派遣至江南燃气公司工作,刘望胜的月工资为1070元。在2010年度及2011年度,江南燃气公司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均支付了刘望胜675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刘望胜在江南燃气公司和中鑫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均已由武汉燃气热力托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4月因焦化关停,江南燃气公司停产。中鑫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决定,在其与刘望胜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按照4.5年的补偿年限,由江南燃气公司代中鑫公司向刘望胜支付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88.74元。2012年6月4日,刘望胜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江南燃气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中鑫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要求:1、确认江南燃气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确认申请人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江南燃气公司补发在职期间未按照同工同酬的工资129200元以及赔偿金129200元;3、裁决江南燃气公司补缴或补偿从2006年1月起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4、裁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及赔偿金19500元;5、裁决江南燃气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申请人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9100元;6、裁决江南燃气公司按照其他职工的标准补缴住房公积金;7、裁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5308元;8、裁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7400元及赔偿金7400元;9、裁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和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0元及赔偿金15000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06年1月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88.7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刘望胜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江南燃气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确认刘望胜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江南燃气公司补发未按照同工同酬的工资129200元以及赔偿金129200元;3、判决江南燃气公司补缴或赔偿从2006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损失;4、判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及赔偿金19500元;5、判决江南燃气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0725元;6、判决江南燃气公司按照其他职工的标准补缴住房公积金;7、判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5308元;8、判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7400元及赔偿金7400元;9、判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0元及赔偿金150000元。一审期间,刘望胜申请对江南燃气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4日江南燃气公司授权申祖发与刘望胜等劳动者签署和解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上江南燃气公司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完善鉴定手续的过程中,江南燃气公司提出申祖发在签订和解协议当时是受江南燃气公司的口头授权,而该授权委托书是在双方劳动仲裁期间补办的书面委托手续。鉴于上述情形,刘望胜于2013年9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2013年9月10日,经原审法院释明,刘望胜表示不要求中鑫公司在此案中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武汉市失业保险金为77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刘望胜与江南燃气公司在2006年12月25日、2007年3月30日、6月27日、9月24日、12月25日、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6份临时用工合同已经载明是劳动合同性质,其中约定了劳动法律关系最本质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江南燃气公司与刘望胜形成劳动关系。江南燃气公司与刘望胜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1月,刘望胜与中鑫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故从2007年1月起至2010年5月,刘望胜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江南燃气公司与中鑫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以及刘望胜与中鑫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进行审查。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不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不能依此认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刘望胜自主自愿与江南燃气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刘望胜)自愿与中鑫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6月,刘望胜自主自愿与中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江南燃气公司与中鑫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可以说明该两份协议是两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该劳务派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由此,从2010年6月起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刘望胜、中鑫公司、江南燃气公司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规定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鑫公司为用人单位,与刘望胜形成劳动关系;江南燃气公司系用工单位,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刘望胜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刘望胜要求确认中鑫公司与江南燃气公司劳务派遣协议无效,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刘望胜与江南燃气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其在此基础上,要求江南燃气公司承担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刘望胜至少自其签订和解协议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的相关劳动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刘望胜要求江南燃气公司补发2010年6月之前的同工同酬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刘望胜要求江南燃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关于刘望胜要求江南燃气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72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在2006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刘望胜的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均已经由其他公司为其缴纳,不应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对刘望胜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刘望胜与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刘望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江南燃气公司补发未按照同工同酬的工资129200及赔偿金129200元,补缴2006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和赔偿金19500元,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0725元,支付加班工资2530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4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和赔偿金150000元。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的劳务派遣既不存在江南燃气公司提出用人要求、在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人选中选择并确定人员,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单位搜索、筛选,而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发放方式等都没有改变,且其已在该岗位连续工作6年以上,不属于临时性工作岗位,不能实施劳务派遣,再者其是应当与江南燃气公司保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签订的派遣协议,程序本身严重错误。因此,江南燃气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原判没有对此进行认定导致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都将改变方向。2、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发放方式等都没有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二条的规定,其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另外,双方于2012年4月终止劳动合同时,系按照4.5年的标准计算的相关补偿,已经是对2010年以前的相关问题的认可,属于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期间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没有对2010年5月之后的劳动关系及相关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属于遗漏了相关诉讼请求,且其每月18小时加班时间的事实是由于江南燃气公司的工作制度造成,其不需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判不认定该加班事实及未处理2010年5月之后的加班费问题,明显错误。4、原判对户籍为农业户口的上诉人采取不公平的违法规定进行裁判。江南燃气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鑫公司同意江南燃气公司的意见。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南燃气公司与中鑫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和2011年6月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劳务派遣补充协议,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尚未颁布施行,原审法院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并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刘望胜上诉称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南燃气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2010年5月的劳务派遣协议后,刘望胜与中鑫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劳动合同,其还与江南燃气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6月终止劳动关系,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和解协议和劳动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足以说明刘望胜自愿与江南燃气公司终止此前的劳动关系,并与中鑫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由此,在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中鑫公司、刘望胜及江南燃气公司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中鑫公司是用人单位,江南燃气公司是用工单位,刘望胜是劳动者。刘望胜上诉认为2010年5月之后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刘望胜于2010年8月13日与江南燃气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作出处理,此时,刘望胜即应当知晓江南燃气公司是否侵害了其相关劳动权利,刘望胜应当在一年内向江南燃气公司主张权利,但其直到2012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以其相应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其关于2010年6月前的同工同酬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5月之后,刘望胜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望胜要求江南燃气公司承担2010年5月之后的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望胜要求江南燃气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的主张,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刘望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刘望胜在江南燃气公司和中鑫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均已由武汉燃气热力托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要求江南燃气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望胜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波审 判 员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审 判 员 胡怡江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仪书 记 员 胡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