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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二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同军诉被告宁吉森、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军,宁吉森,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二初字第1910号原告徐同军。委托代理人谢晓明。被告宁吉森。(未到庭)被告金伟。(未到庭)原告徐同军诉被告宁吉森、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芃、人民陪审员刘芙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吉森、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1万元及利息86.1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2014年12月末;2015年自给付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吉森、金伟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宁吉森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宁吉森预购由沈阳市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70号3门至10门商业网点。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故要求原告帮助其筹集资金。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金守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向金守仕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其中含利息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金守仕将人民币2000000元转入原告帐户。而原告依被告宁吉森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27日向开发公司转款1750000元、260000元,共计转款2010000元。之后,被告宁吉森在原告与金守仕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签字确认。但由于被告宁吉森并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陆续向金守仕偿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末共计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2年6月19日,宁吉森与金伟协议离婚。2012年9月18日,宁吉森与唱游登记结婚。另查,宁吉森在2014年10月29日庭审中,承认原告为帮助他筹集资金而向金守仕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利息约定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利息。并称其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6月25日还金守仕200000元,余款16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吉森虽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结合被告宁吉森在2014年3月29日庭审中自认,其与原告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同意偿还。但宁吉森对于尚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称其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的抗辩,因被告宁吉森主张此笔还款,是发生在其向原告借款之前,显然与本次借款无关,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而对于其主张的2013年6月25日向金守仕还款200000元的抗辩,因出借人金守仕对此还款事实予以否认,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宁吉森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亦属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宁吉森返还借款人民币20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被告宁吉森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原告两次向开发公司转款时间为准,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750000元计息起止时间应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本金260000元计息起止时间应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关于原告主张金伟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宁吉森与金伟离婚时间早于原告出借款的时间,故此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原告徐同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10000元;二、被告宁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同军借款本金1750000元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宁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同军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88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宁吉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梅审 判 员  叶 芃人民陪审员  刘 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