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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诉被告刘立东、王福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刘立东,王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徐艳,女,1956年5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前郭县。被告刘立东(又名刘东),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王福军,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徐艳诉被告刘立东、王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东、王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立东通过王福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4300元,借款时称用于种地投入。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300元及自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立东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福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据一枚,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为14300元,借款人为刘立东(又名刘东),王福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承认借据记载的金额14300元里包含有利息13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立东从原告徐艳处借款现金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记载“借款金额为14300元”借据一枚,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军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应为14300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已构成对于双方借款本金为13000元的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3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对于其中本金13000元应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确认。双方为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确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艳欠款14300元,其中本金13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福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赵银娟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