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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贵德与林世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德,林世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黄贵德,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黄永松、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贤,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黄贵德与被告林世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松、朱一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德诉称,2014年6月1日22时05分,被告林世贤驾驶闽CXXX**号小型轿车由闽清往晋江南方向行驶至晋石高速公路4KM+200M处时,因其驾驶时接打电话,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其车辆碰撞到前方正常行驶的由邵成佳驾驶着原告所有的闽C6XX**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所有的闽C6XX**号小型轿车尾部受损及闽C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成佳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所有的闽C6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经泉州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为223548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停车费、拖车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170元。综上,被告系本案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71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23548元、停车费和拖车费180元、高速抢修费800元、车辆清障费390元、施救费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林世贤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05分,林世贤驾驶闽CXXX**号车由闽清往晋江南方向行驶至晋石高速公路4KM+200M处时,因其驾驶时接打电话,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其车辆碰撞到前方正常行驶的由案外人邵成佳驾驶的闽C6XX**号车,造成闽C6XX**号车尾部受损及闽CXXX**号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世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邵成佳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闽C6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黄贵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闽C6XX**号车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17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委托鉴定评估的闽C6XX**牌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配件材料费合计为101714元,更换配件项目残值为100元,修复维修工时费29850元,则车辆修复总费用为131464元。原告预缴纳鉴定费用15177元。目前,闽C6XX**号车,尚未进行维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闽C6XX**号车行驶证,法院委托鉴定的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闽君司鉴定(2015)车鉴估字第0302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邵成佳与被告林世贤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林世贤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所有的闽C6XX**号车财产损失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闽C6X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1、车辆维修费,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31464元;2、其他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确定为⑴停车费和拖车费180元、⑵高速抢修费800元、⑶清障费390元、⑷施救费8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33634元,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世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贵德赔偿款133634元。二、驳回原告黄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黄贵德负担956元,被告林世贤负担1387元。鉴定费用15177元,由被告林世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所引用法律条文及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