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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乐为与闫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乐为,闫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49号原告何乐为,���,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闫惠君,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原告何乐为与被告闫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闫惠君因家中有事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7日全部还清,我收到闫惠君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到期后我多次要求闫惠君按时归还借款,她总以过几天就还,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承担诉讼形成的所有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家中有事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言明于2014年11月7日前归还原告,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由此,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署名的借条一份,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请有法可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40元,共计16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