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4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辽N000**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线0.2KM处,因夜间行车忽视瞭望、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追尾撞同方向路边停车的张某某驾驶的蒙D255**货车,造车两车损坏,王某受伤,辽N000**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有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