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沂南县慧诚禽类加工厂与王荣安、王萍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慧诚禽类加工厂,王荣安,王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沂南县慧诚禽类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诉讼代表人:高运涛,业主。委托代理人:高一峰,男,汉族。被告:王荣安,男,汉族。被告:王萍,女,汉族。原告沂南县慧诚禽类加工厂诉被告王荣安、王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慧诚禽类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高一峰、被告王荣安和被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慧诚禽类加工厂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鸭苗和饲料,经过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484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鸭苗和饲料款4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安、王萍:原告所诉不实,当时放养鸭苗时质量不好,原告曾承诺报1500只苗,但后来没报,在养殖过程中因流感出现死亡,最后杀鸭时自己还退回了16袋饲料,自己不知道毛鸭的实际重量,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而且原告尚欠原告工钱5000元没有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沂南县慧诚禽类加工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十份,证实被告欠鸭苗12000只、一号料210袋,二号料590袋的事实。2、算账单据一份,证实被告共欠原告鸭苗及饲料款48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其中2014年12月26日和30日的两张单据中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并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知道毛鸭的实际重量,而且当时曾口头约定的补贴是1.2元/只,而在原告的计算中只有1元/只。被告王荣安、王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六份,证实自己用一号料65袋,二号料510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沂南县慧诚禽类加工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单据数量不够。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夫妇多年来一直从事肉鸭养殖,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鸭苗12000只和部分饲料,当时口头约定鸭苗价格为3.6元/只,一号料(单据中品名为548)价格为120元/袋,二号料(单据中品名为549)价格为117元/袋。肉鸭养成后,原告回收毛鸭10971公斤和残鸭1000只,并收回了被告的剩余二号料16袋,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以通过自己计算的方式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4840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曾承诺给被告报鸭苗1500只,也认可被告退回了16袋二号料,同时认可自己尚欠被告工钱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计算方法中关于鸭苗和饲料的价格,仅对补贴价格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两张单据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同意其鉴定要求,认为该两张单据系被告委托他人代签的。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放弃部分损失,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苗和饲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鸭苗12000只和饲料580袋(其中一号料70袋,二号料510袋),有被告签字认可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曾回收了被告16袋二号料,应予扣除;原告认可曾承诺给被告报鸭苗1500只,应根据其承诺扣除1500只鸭苗的价格。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和30日的两张用料单据,虽然原告诉称系被告委托他人代签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该用料单据中的饲料系被告所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不知道毛鸭的实际重量,但其在杀鸭时未跟随至原告处的杀鸭现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毛鸭重量以原告认可的数量为准。被告辩称养鸭补贴为1.2元/只,因其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只同意1元/只,以原告认可的补贴金额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钱5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应从其欠款中予以扣除(毛鸭款10971公斤×7.2元/公斤+残鸭款1000只×1元/只+补贴款9039只×1元/只-鸭苗款(12000-1500)只×3.6元/只-一号料款70袋×120元/袋-二号料款510袋×117元/袋+退料款16袋×117元/袋-原告欠被告的工钱5000元=99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安、王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沂南县慧诚禽类加工厂支付欠款99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沂南县慧诚禽类加工厂负担900元,由被告王荣安、王萍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