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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阚开忠与张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开忠,张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阚开忠,经商。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驾驶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凯瑞商务楼8楼。负责人:苏文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星,公司员工。原告阚开忠诉被告张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开忠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张斌、被告华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开忠诉称:2014年10月9日17时许,张斌驾驶车牌号为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明光市泊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泊岗自来水厂门口附近超越时与其同向阚开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阚开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341182520140108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阚开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泗洪分金亭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及明光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斌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了5万多元。另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张斌系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张斌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64.5元(张斌已付8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864.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待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另主张车损900元;2、被告华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在华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由华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83101元,要求原告在获得合理的费用赔偿后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华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7时许,张斌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明光市泊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泊岗自来水厂门口附近超越时与其同向阚开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阚开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82520140108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阚开忠无责任。阚开忠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1、左下肢静脉栓塞滤器植入术后,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3、左侧气胸,4、两肺挫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6、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3101.95元(此款是张斌支付)。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阚开忠于出院当日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下腔肢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左下肢深静脉栓塞形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髋部皮下积液等。花去医疗费53724.09元(此款中有张斌支付20000元)。后阚开忠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明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等花去562.3元。另在本起事故中,张斌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斌,登记所有人为李春芹,该肇事车在华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阚开忠的手扶拖拉机损坏经定损为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南京东南大学附属医院押金收费单、投保单一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中,张斌驾驶货车与阚开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阚开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阚开忠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实际情况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即具体按张斌承担100%责任。同时张斌驾驶货车在华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或由侵权人赔偿。因张斌驾驶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阚开忠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阚开忠的医疗费为117388.34元(63101.95元﹢53724.09元﹢5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阚开忠住院4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43天×50元/天);3、交通费。根据阚开忠的伤情,就医时的路途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600元;4、车损900元。以上阚开忠损失共计121038.34元。对阚开忠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①由华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阚开忠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阚开忠损失600元(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阚开忠损失900元(车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阚开忠损失87630.67元[(医疗费1173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10000元)×80%]。以上合计99130.67元(10000元+600元+900元+87630.67元)。②,张斌已支付阚开忠医疗费83101.95元(63101.95元+20000元),本起事故中,张斌应承担阚开忠损失为21907.67元[(医疗费1173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10000元)×20%],上述两项相互折抵,即由阚开忠应当在获得赔偿款返还给张斌垫付款61194.28元(83101.95元-21907.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阚开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9130.67元;二、原告阚开忠返还给被告张斌垫付款人民币61194.28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阚开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即1368.5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被告张斌负担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