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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卢成金、袁卫英、冯琴、卢世雄、卢朝与崇阳县运管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成金,袁卫英,冯琴,卢世雄,卢朝,崇阳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成金。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卫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琴。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世雄。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朝。法定代理人冯琴,系上诉人卢世雄、卢朝之母。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龚林生,崇阳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启光,崇阳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成金、袁卫英、冯琴、卢世雄、卢朝因被上诉人崇阳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崇阳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成金、袁卫英、冯琴、卢世雄、卢朝于2015年4月2日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成金、袁卫英、冯琴、卢世雄、卢朝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裁定书送达后,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成金、袁卫英、冯琴、卢世雄、卢朝撤回上诉。本案上诉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道  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