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金辉与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王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凤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舜岐、杨凯,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辉。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建材公司自2005年8月开始进行河北正定中学东校区工地的施工工程,王金辉从事钢材生意,王金辉于2009年6月30日开始向建材公司施工的河北正定中学工地供应钢筋,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供钢筋38.31吨,合款151358元;2009年6月30日再次供钢筋34.06吨,合款139665元;2009年7月7日供钢筋10.145吨,合款43054元;2009年7月16日供钢筋9.97吨,合款42174元;2009年7月23日供应钢筋19.3吨,合款82047元;2009年7月31日供钢筋25.28吨,合款120093元。以上共计钢筋143吨,货款共计578391元整。建材公司向王金辉付款300000元整,剩余货款278391元未付。在王金辉提交的六份入库单中均有建材公司当时的库管员曹寿良签字。建材公司称六份入库单没有建材公司的盖章,对此不予认可,建材公司亦否认付款。当时工地负责人甄社平证明,正定中学东校区办公楼为建材公司承建,当时购买了王金辉的钢材,钢材款共计578391元,支付了300000元,剩余278391未付,欠款都是经过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王丽娅、郝晓莹核实对账。王金辉多次找其讨要欠款。原审认为,王金辉向建材公司施工的河北正定中学工地供应钢筋,尚欠钢筋款27839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建材公司称王金辉与建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王金辉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当时在建材公司工地负责全面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甄社平证实,确实从王金辉处购买了钢筋,总共购买578391元的钢筋,付款300000元,剩余278391元未付,王金辉并多次找其讨要欠款。由此说明,虽然王金辉、建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王金辉向建材公司工地供应钢筋,建材公司接收到王金辉的钢筋,在王金辉与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王金辉多次找负责工地全面工作的负责人讨要欠款,说明王金辉一直向建材公司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建材公司所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建材公司应向王金辉支付剩余货款278391元。遂判决: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向王金辉支付货款27839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建材公司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王金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由: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37.5元。宣判后,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材公司与王金辉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金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金辉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材公司建造师甄社平时任建材公司正定中学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出庭证言与入库单相佐证,可证实建材公司欠王金辉货款278391元,并且王金辉一直主张权利。故建材公司主张与王金辉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王金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