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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长新、阳冬花与杨国平、陶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平,陶小红,金长新,阳冬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小红。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子华、杨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冬花。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平、陶小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国平、陶小红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国平、陶小红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国平、陶小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杨国平、陶小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