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义军、原审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董全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义军,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董全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义军。原审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建兵,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全生。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义军、原审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董全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侯义军与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建房领导小组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购买位于林州市怡景苑B区5#楼三单元501号(149.53平米)住房一套。之后,原告如约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9年三月份向原告交付住房。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对住房进行了装修。没多久,多处现浇房面板开始出现大范围裂缝和漏水现象,墙体出现裂纹。随后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给予了维修,后原告以仍然没有修复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一、该房屋现状出现的不同位置的裂缝已影响了房屋的可靠性、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房屋在客厅位置原出现的板底裂缝,根据其裂缝状况及其裂缝扩展长度,确认其位置板已达到危险构件,后经加固恢复了其板应力强度,现评价属可基本安全使用构件。二、鉴于房屋其他墙体、板位置出现的问题,为恢复原有结构的作用效应,排除局部危险点,满足房屋原设计的耐久性、适用性,现应以可行性加固、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其详见“侯义军房屋受损加固、维修方案”。本案涉案楼房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董全生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被告河南中房威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约定有“承包人对主体结构保修3年”及“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编号为2014-05-20房屋鉴定报告中的加固、维修方案,把房屋修好;二、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上次维修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应对其所施工楼房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限内,故原告请求按编号为2014-05-20房屋鉴定报告中的加固、维修方案维修房屋,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侯义军的林州市怡景苑B区5#楼三单元501号住房一套修复(维修方案按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所作的编号为2014-05-20的房屋鉴定报告中的加固、维修方案进行维修);二、驳回原告侯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1月,上诉人已对出现问题的房屋全面维修,被上诉人房屋的轻微瑕疵是由于其故意堵塞房顶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维修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后变更为按鉴定方案维修,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上诉人对鉴定书有疑问,请求鉴定人出庭,原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变更诉请后,未让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进行答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侯义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屋经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需要进行加固、维修,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上述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修复。上诉人称该房屋漏水是被上诉人故意引起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称的其他程序问题对本案实体判决没有影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