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詹春霞与被告杨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春霞,杨桂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53号原告詹春霞,女,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杨桂梅,女,1961年4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詹春霞与被告杨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詹春霞诉称:我在艳阳天农资公司经营化肥生意期间,被告杨桂梅经结算尚欠我货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杨桂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春霞在艳阳天农资公司经营化肥生意期间,被告杨桂梅经结算尚欠其货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桂梅在购买原告的化肥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詹春霞诉被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詹春霞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4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杨桂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