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9日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苎萝东路英王ktv出发驶往陶朱街道明联村方向,23时41分许,途经苎萝路浣纱桥西侧地方时,被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证人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