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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郝占坡等四人、原审被告杨显军、张来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张来运,杨显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董冀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占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战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果。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来运。原审被告杨显军。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原审被告杨显军、张来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于2014年5月2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各项损失422000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原审被告杨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来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4时30分许,张来运驾驶豫A-F7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宝丰县闹店镇三兴建材厂西侧路段临时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由郝六元驾驶的无号牌鸿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六元及无号牌鸿舟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来运、郝六元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提无责任。2014年5月2日,张来运与郝占坡、郝战部就事故达成如下协议:1.由张来运一次性补偿郝六元、朱提二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复费、尸体停放费、运尸费等办理丧葬事宜的一切费(用)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整),这叁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的赔偿。2.张来运并向郝六元方提供车辆保险单及驾驶证和行驶证。3.郝六元方接到事故补偿款后不得向张来运再提出任何诉讼请求。4.赔付款双方自行交付,事故调解已结案。当天,张来运按照协议向郝战部支付现金30000元。受害人郝六元,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宝丰县闹店镇洼李村236号,身份证号41042119470629XXXX。受害人朱提,女,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宝丰县闹店镇洼李村236号,身份证号41042119491206XXXX。郝六元、朱提系夫妻关系,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系郝六元、朱提子女。郝战部与其妻子娄艳红在宝丰县城关镇中兴路中段路西租房从事装饰材料、水暖器材零售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宝丰县东城瑞嘉建材商行。郝六元、朱提生前自2009年10月起跟随其子郝战部到该商行居住、生活。豫A-F7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显军,该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保险人均为杨显军。2014年3月8日,杨显军与张来运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车辆以6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来运,双方约定上述车辆2014年3月8日以后的责任由张来运负责。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来运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郝六元、朱提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张来运应承担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损失5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豫A-F7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就张来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具体情况,因受害人郝六元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款340153.39元;因受害人朱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计款389949.45元,合计730102.84元。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主张的因郝六元死亡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确定较为符合实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向法院提交了受害人郝六元、朱提生前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常居住地的邻居谭跃武出具的证言,拟证实郝六元、朱提生前长期在宝丰县城其子郝战部的营业场所居住,该部分证据均为直接证据,且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为书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走访调查取得的录音资料,拟证实郝六元、朱提生前长期在宝丰县闹店镇洼李村居住,该部分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要大于间接证据证明效力,且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提交的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其邻居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受害人郝六元、朱提生前长期在宝丰县城其子郝战部的营业场所居住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据此,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张来运已支付的30000元,应否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2014年5月2日,张来运与受害人郝六元、朱提的儿子郝占坡、郝战部就本案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从协议文本用词来看,协议中多次使用“补偿”一词,且明确约定张来运支付的3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的赔偿”;从协议内容来看,该30000元补偿的项目为“郝六元、朱提二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复费、尸体停放费、运尸费等办理丧葬事宜的一切费(用)”,与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主张的损失差距较大,故双方约定由张来运向“郝六元方提供车辆保险单及驾驶证和行驶证”,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得保险赔偿。为此,应当认定张来运已向郝六元、朱提赔偿权利人支付的30000元属于补偿性质,而非赔偿,该款不应当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但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亦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即放弃向张来运主张损失的赔偿。因受害人郝六元、朱提死亡发生的损失共计730102.84元。针对该损失730102.84元,应当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A-F7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08102.84元(730102.84元-122000元),应当由张来运赔偿其中50%,即304051.42元(608102.84元×50%)。该304051.42元应当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A-F7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中300000元,应当由张来运赔偿其中4051.42元,该4051.42元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无权再要求由张来运赔偿。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向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支付赔偿款共计422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损失4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负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受害人郝六元、朱提生前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根据规定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原审判决没有按分项限额处理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纠正。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答辩称:1、郝六元、朱提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其子郝战部在城镇开设的公司看门,并同时照看郝战部的子女。郝六元、朱提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郝六元、朱提死亡的相关损失正确。2、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正确。3、原审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显军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张来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来运驾驶豫A-F7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郝六元驾驶的无号牌鸿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六元及无号牌鸿舟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来运、郝六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提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来运应当对郝六元、朱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F7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郝六元、朱提死死亡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受害人郝六元、朱提长期在其子开设的公司看门,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郝六元、朱提死亡的相关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郝六元、朱提死亡,使郝占坡、郝战部、郝段、郝果失去了双亲,对郝六元、朱提子女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审判决按照事故责任及受害人家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杨宏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晓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