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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滕元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容物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元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山东金容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山东滕元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滕欲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所晓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佳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华,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滕元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元伟业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容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元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晓雁、吕冬,被告金容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峰、朱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元伟业公司诉称:原告滕元伟业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与被告金容物资公司签订了《商业房购买协议》,双方约定将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以85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滕元伟业公司,本协议由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全程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金容物资公司也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滕元伟业公司,但该房屋一直未履行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对该房屋的权益无法完全实现。现原告滕元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容物资公司协助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办理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容物资公司承担。被告金容物资公司辩称: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房购买协议》,约定被告金容物资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滕元伟业公司,房屋价款共计8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容物资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了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原告滕元伟业公司也已按照约定支付完毕房屋价款。但是涉案房产至今未能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系由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单方原因造成,与被告金容物资公司无关。理由:一、协议中未对所有权转移事宜作出任何约定。二、根据协议约定,在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滕元伟业公司使用涉案房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事宜,涉案房产未能办理过户也是因为抵押贷款等事宜造成。2014年12月25日,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向被告金容物资公司出具《关于房地产过户事宜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明确表示:系因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迟延过户的原因与被告金容物资公司无关。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办理过户,在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按照规定作为卖方应承担部分,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增值税等各种税款及可能产生的所有评估费、测量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滕元伟业公司承担并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裁决由原告滕元伟业公司承担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31日,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金容物资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商业房购买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济南市土地证号:…二、甲方出让给乙方土地证面积(),房产证面积约:2000平方米(含附属房)。三、此宗房地产甲方售给乙方总价款85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万元后本协议签字生效,剩余部分,分二次支付,第一次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20万元,剩余500万元到2006年5月30日前分期付清。四、协议双方签字后,甲方同意乙方用此宗房地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有关事宜。五、甲、乙双方协议生效后,甲方60个工作日内清场,以书面形式移交乙方,包括水、电表基数及现有设备。六、甲方保证此宗房地产无任何经济纠纷和抵押。七、以上条款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乙方若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协议总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八、此宗房地产交易由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全程担保…”原、被告以及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在该购房协议上盖章确认。该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滕元伟业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向被告金容物资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30万元。此后,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分多次支付了剩余房款,并提交了收据7份(金额395万元,不含定金)为证,被告金容物资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全部购房款。该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容物资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并由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占用至今。后原告滕元伟业公司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贷款,债务履行期限自2005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现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4年12月25日,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出具《关于房地产过户事宜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山东滕元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滕元公司)与山东金容物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商业房购买协议》,购买了位于济南市黄台南路41号的办公楼。但由于买方滕元公司原因,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办理过户。滕元公司确认,双方协议生效后,卖方已按协议约定将转让的房地产全部移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但由于此期间,应买方要求以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滕元公司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等原因,导致该宗房地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迟延过户的原因与卖方无关。现滕元公司需要配合办理过户,滕元公司认可,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办理过户,在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按照规定作为卖方山东金容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增值税等各种税款及可能产生的所有评估费、测量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滕元公司承担并支付。特此承诺。”另查明,涉案房产系被告金容物资公司通过二手房买卖取得,并于2005年3月30日取得房产登记,登记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后于2009年4月25日换发产权证书,登记房产证号未发生变化,载明建筑面积1947.69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桥国用(2005)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金容物资公司,地类(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770.2平方米,终止日期2054年7月9日。现原告滕元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容物资公司协助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办理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金容物资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滕元伟业公司提交商业房购买协议、收款收据、房产证、土地证,以及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房购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金容物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涉案房产亦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所负有的主要义务,除交付房产外,还包括向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买受人名下,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被告金容物资公司未及时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滕元伟业公司名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滕元伟业公司要求被告金容物资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山东滕元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房屋过户至原告山东滕元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金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