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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青松与金先品、王海艳、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松,金先品,王海艳,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赵青松,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先品,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王海艳,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程友军。委托代理人王海艳,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青松与被告金先品、王海艳、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王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松诉称,2014年7月18日18时15分许,被告金先品驾驶川A***69重型自卸货车沿郫县港台边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赵青松驾驶川A**86小型轿车沿港台北路往港边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确定原告赵青松与被告金先品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方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23590.2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先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被告王海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未垫付费用,被告系实际车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心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被保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艳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7148.11元,应扣除15%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x20元/天,营养费8天x20元/天、护理费9天x6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x13年x10%÷2、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扣除残值后28866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再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商业险部分按照50%承担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8时15分许,被告金先品驾驶川A***69重型自卸货车沿郫县港台边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郫县工业港港边路港北四路路口时,与原告赵青松驾驶川A**86小型轿车沿港台北路往港边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确定原告赵青松与被告金先品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青松先后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左侧多支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原告各项医疗费用7148.11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28966.52元(其中残值100元)。另查明,1、赵青松系城镇居民,2013年10月1日起在成都富林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2、川A***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3、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赵青松产生的医疗费用7148.11元按15%扣除自费药品达成一致;4、被抚养人赵俊逸,2009年11月18日出生,系原告儿子;5、被告王海艳为川A***69号车辆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户口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证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车损定损单和维修发票、车辆零部件更换清单、被告王海艳提供的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由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定由被告金先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人身损害部分:医疗费6075.89元(已扣除自费药品1342.22元)、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14000元(100天×4200元/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176.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0.10元(16343元/年×14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751.9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财产损失部分:28866.52元(28966.52元–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5433.26元(2000元+13433.26)。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青松人民币9618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赵青松承担846.67元,被告王海艳承担539.33元。案件受理费经与自费药品费用品跌后,由原告赵青松承担175.56元,由被告王海艳承担1210.44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赵青松负担450元,由被告王海艳承担450元。被告王海艳应当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海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赵青松。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茂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