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辽宁银捷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原鸿达机械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银捷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原鸿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银捷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叶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鸿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付,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辽宁银捷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双方签定的《拆除合同》,不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履行地。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为铁岭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铁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开原鸿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拆除合同》施工地点在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炼钢厂,该厂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同时,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进场费,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耿 雪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