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4)麻民二初字第227号徐勤家与龙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家,龙启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徐勤家,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新立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被告龙启林,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小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8********。原告徐勤家就与被告龙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7日将该案具函向本院移送审理。2014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建华、人民陪审员黄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勤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家诉称:被告因承包工地的需要,自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向原告陆续购买工步步紧、山型卡、全丝螺杆等建筑材料。2012年12月经原、被告对账核实,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若逾期不还同意按3%的利息计算。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虽然约定逾期利息按3%的利息计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暂计500元)。被告龙启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徐勤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南白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龙启林署名并附身份号码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事实;3、证人王锋(系原告妻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关系,以及买卖结算后被告最后欠的货款以借用现金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如下:4、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口墟派出所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小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家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4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的有效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3号证据,借条系被告龙启林署名并附身份号码的原件,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人王锋的证言:原、被告对账后最后欠的部分货款,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没有支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尽管证人与原告存在夫妻关系,但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2、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龙启林因工地的需要,自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向原告徐勤家陆续购买工步步紧、山型卡、全丝螺杆等建筑材料。至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0000元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将该货款以借用现金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兹有龙湾民科工地,施工需要于2012年12月23日向徐勤家借用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经双方同意,龙启林答应2013年6月20日现金付清于徐勤家,否则按3%的利息算起,给予徐勤家。借款人:龙启林身份证:433025196807155132备注:现金付清后,借条作废)。还款日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现金,故该借条实质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物欠条,是对双方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补充,从内容上可以确认被告尚有40000元货款未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尽管借条中存在“否则按3%的利息算起”的约定,该约定实际是对被告逾期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的一种违约金的处罚性质,但因该约定不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启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徐勤家的货款40000元;二、被告龙启林从2013年6月21日起向原告徐勤家支付以4000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随货款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勤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龙启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裴志勇审 判 员 滕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