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蓬莱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和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蓬行初字第5号原告:蓬莱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柳行镇门楼村。法定代表人:朱华民,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居书祥,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震,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天军,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延东,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住蓬莱市,系第三人女婿。原告蓬莱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16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萍、邹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刘天军的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5月27日5:30左右,刘鑫在下班途中行至蓬寨线与成龙线十字路口时与一货车相撞头部受伤,伤后被送到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车祸头外伤死亡。刘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执;7、对第三人女儿、刘鑫姐姐刘萍的工伤调查笔录;8、事故路线图;9、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仲裁裁决书;10、(2013)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11、原告公司的书面证明及授权委托书;12、原告公司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工商材料;13、蓬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第三人刘天军的授权委托书;15、刘鑫火化证复印件;16、刘鑫的病历复印件;17、2012年6月6日、11月5日刘萍、第三人女婿邹延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华民的两次录音整理材料及2013年4月1日邹延东与“钟师傅”的录音整理材料;18、第三人刘天军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9、刘鑫、刘天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刘鑫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刘鑫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生产安排是白天上班,并没有安排夜班工作,不存在所谓的刘鑫上完夜班下班回家的事实。刘鑫发生交通事故的行驶路线并非是其回家方向及必经路线,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蓬莱市地方税务局大柳行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证明其没有经营业务,已在该局注销税务登记,不可能招用包括刘鑫在内的工人;提交了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被告辩称:1、受伤害职工刘鑫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经过仲裁机构裁决、两级法院判决确认的结果,申请人所谓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鑫发生事故前在单位上夜班。通过对录音证据的审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华民自述曾安排刘鑫与另一名挖掘机司机钟某倒班上班,白班、夜班两班倒。钟某证实,刘鑫上夜班的时间段是19:30-23:30,0:30-5:00。通过对刘鑫姐姐刘萍的调查,刘鑫发生事故前那段时间一直上夜班。朱华民、钟某的录音证据与刘萍的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鑫发生事故前在上夜班。3、通过对事故现场及刘鑫上下班路线的勘验,刘鑫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从单位到家的合理路线上。本案的事故现场在蓬寨线与成龙线十字交叉路口处,刘鑫家住蓬莱市小门家镇解家庄村26号,原告地址在蓬莱市大柳行镇。事故当时刘鑫的行驶方向是自东向西,从原告处到事故地点约为25公里,与摩托车正常行驶30分钟的距离一致。通过对以上三个地点和刘鑫下班时间、事故时间的分析,该事故是发生在刘鑫下班途中。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并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刘鑫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刘鑫是亲姐弟,具有利害关系,证据无效,是口头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对9、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裁决、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鑫并非其单位职工;对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所录音的对象确实是朱华民及钟师傅,该录音作为间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刘鑫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依法不能推翻该事实,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两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取得,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鑫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7日5时30分许,刘鑫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自东向西行至蓬寨线与成龙线十字交叉路口,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陈大伟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刘鑫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伟与刘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刘天军系刘鑫的父亲,2013年4月2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明,否认刘鑫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以刘鑫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并与同年5月3日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仲裁裁决书、(2013)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当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月2日、16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14年8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女儿刘萍进行了调查。被告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鑫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9月1日、4日分别送达了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3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做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认为刘鑫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烟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7日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对本案被告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2014)烟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所证明。关于刘鑫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系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工伤确认行政程序中,未举证证明刘鑫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以上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刘萍作了调查,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华民的两份录音证据及对钟某的录音证据及其他材料。朱华民的两份录音证据在第三人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原告虽在上述程序中均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2013)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2014)烟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认为其属于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鑫出事故的蓬寨线与成龙线十字交叉路口系从原告单位到刘鑫家的合理路线,刘鑫出事的时间也系下班后行至该路段的合理时间;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刘鑫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审查后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蓬莱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蓬莱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静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