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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段学武与李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武,李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段学武,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信用社退休职工,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含山县,现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马俊保,系原告段学武丈夫。被告:李善林,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含山县。原告段学武与被告李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学武诉称:2008年元月和2008年8月被告四次在原告处借款1118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2%,事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人民币111800元,付利息112000元(均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223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善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以修路及装潢等事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发生借贷往来,在2008年元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息转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1.5分今借人:李善林2008年元月2号”,在2008年8月31日,双方又通过结息转据,李善林又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学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1.2分今借人:李善林2008年8月31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学武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1.2息今借人李善林2008年8月31日”、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学武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1.2分今借人:李善林2008年8月31日”。四张借条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讨要没有结果,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书面的《还款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的本息,被告李善林本人也在《还款通知》上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四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凭证中虽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向其送达的《还款通知》上签收,视为其认可相应债务和最后的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间已满,被告仍拒绝清偿于法相悖,所以,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学武借款计人民币111800元及利息112000元(利息分别自上述四份借条落款日期起算,按照相应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均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330元,由被告李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