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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童保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华,童保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华,男,生于1969年5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德谦、黄镇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保荣,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华为与被上诉人童保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陈德华系川S21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事实车主。2013年10月2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张雪清驾驶该车与原告在公路旁的住房相撞,致原告房屋受损,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华给付了原告童保荣赔偿费5万元,原告童保荣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川S219**车主陈杰交来车祸赔偿押金伍万元整,对我造成的损失待保险公司核定后,再多退少补。2013年10月5日,原告童保荣向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委托,要求其对该事故对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宜宾市筑磊建设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结构、质量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该公司作出鉴定,原告童保荣房屋目前安全等级为Csu级,建议进行局部加固修复处理。2013年10月15日,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童保荣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鉴定为71546元。2013年11月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川S21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拖出事故现场过程中,再次对原告童保荣房屋进行了损害为由,委托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童保荣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补充鉴定,2013年11月8日,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童保荣房屋受损情况作出补充鉴定,其补充加固修复费用为64102元。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陈德华赔偿童保荣房屋损坏修复费136888元、鉴定费4500元、租房费及搬运费等13300元,共计154688元。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此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要求相应赔偿,保险公司对该赔偿金额不予认可,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起事故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为37800余元。因被告陈德华未按照协议对原告童保荣进行赔偿,故原告童保荣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立即给付余款10468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原告、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在长宁县交通警察部门调解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其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该协议。虽然该赔偿协议与保险公司认定的赔偿金额不一致,但该协议属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于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对本案协议赔偿金额的认可,被告今后如与保险公司有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的答辩理由,原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原告童保荣154688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陈德华承担。上诉人陈德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起诉撤销该赔偿协议,原审法院已受理该撤销之诉,因此,原判就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该撤销之诉审结后,再决定是否审理本案;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价格评估重复计算,上诉人对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童保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德华系川S21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0月2日,陈德华雇佣的驾驶员张雪清驾驶该车与在公路旁的住房相撞,致被上诉人童保荣房屋受损,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上诉人陈德华的驾驶员张雪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德华给付了童保荣赔偿费5万元,童保荣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川S219**车主交来车祸赔偿押金伍万元整,对我造成的损失待保险公司核定后,再多退少补。2013年10月5日,童保荣和车主陈德华的儿子陈杰共同委托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房屋损失进行鉴定,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宜宾市筑磊建设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结构、质量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童保荣房屋目前安全等级为Csu级,建议进行局部加固修复处理。2013年10月15日,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童保荣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鉴定为71546元。2013年11月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川S21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拖出事故现场过程中,再次对童保荣房屋进行了损害为由,委托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童保荣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补充鉴定,2013年11月8日,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童保荣房屋受损情况作出补充鉴定,其补充加固修复费用为64102元。2013年12月4日,上诉人陈德华和被上诉人童保荣双方在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陈德华赔偿童保荣房屋损坏修复费136888元、鉴定费4500元、租房费及搬运费等13300元,共计154688元(含鉴定费4500元为154688元,不含鉴定费4500元为150188元)。赔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陈德华以此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相应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对该赔偿金额不予认可,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起事故童保荣房屋修复费用为37800余元。2013年12月4日,童保荣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川S219**车主,造成童保荣房屋损失费150188元,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中队在收条上签章证明情况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川S21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行驶证、童保荣的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2013.10.02”交通事损害赔偿协议、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和补充价格鉴定书、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华的川S21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与被上诉人童保荣的住房相撞,致被上诉人童保荣房屋受损应当赔偿,双方在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事实有童保荣出具的收到川S219**车主房屋损失费150188元的收条和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中队在收条上签章证明属实为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德华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原告童保荣154688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保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保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上诉人童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聂华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