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翟兴龙与刘道清、王秀丽、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兴龙,刘道清,王秀丽,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翟兴龙被告刘道清被告王秀丽被告吴维原告翟兴龙与被告刘道清、王秀丽、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兴龙,被告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清、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兴龙诉称,被告刘道清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8日前还清,被告王秀丽、吴维为此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②三被告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支付违约金,③三被告赔偿原告追偿欠款而产生的费用1万元,④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道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秀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维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不应该支持;担保期限已过,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追偿费用是原告自身原因,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此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翟兴龙与刘道清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翟兴龙,乙方:刘道清,丙方:王秀丽,吴维,乙方归还甲方14万元人民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先支付甲方10万元,余款4万元乙方于2013年8月18日前偿还,乙方于协议签订后另出具4万元欠条一份,如乙方未按约定偿还4万元欠款,逾期每月承担1500元违约金,且承担追索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上签字摁印。同日,刘道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翟兴龙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刘道清,2013年2月18日,担保人:王秀丽,吴维”。借款后,经翟兴龙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诉讼中,翟兴龙未提供其主张追索欠款产生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道清向原告翟兴龙借款40000元,有被告刘道清出具的还款协议和欠条为凭,可以认定。对原告翟兴龙要求被告刘道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兴龙还主张利息,因借款时约定的每月支付1500元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院确定,被告刘道清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原告翟兴龙还主张被告刘道清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兴龙同时要求被告王秀丽、吴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维辩称担保期限已过,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王秀丽、吴维在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对被告刘道清此笔借款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王秀丽、吴维对此笔借款属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翟兴龙与被告刘道清在还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担保人王秀丽、吴维对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到期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而原告翟兴龙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吴维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被告王秀丽、吴维对被告刘道清的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道清、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清偿还原告翟兴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刘道清偿还原告翟兴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王秀丽、吴维对被告刘道清偿还原告翟兴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翟兴龙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兰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