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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市隆达特种布厂诉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隆达特种布厂,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无锡市隆达特种布厂。法定代表人蔡骥,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明,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善国,总经理。原告无锡市隆达特种布厂诉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隆达特种布厂诉称: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发��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两批软体排布,货值合计人民币819,78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已向原告陆续付款37万元,截止2012年4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9,78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前述货款,如未能支付,须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但被告未履行前述还款计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780元;2、被告赔偿原告前述货款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6日,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4月26日结欠原告货款449,780元。对账单下方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2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税金额为249,6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开票义务。3、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49,780元,并承诺分两期支付前述货款。该还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软体排布,余额为449,78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底前付2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向原告保证,如再不归还,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并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原告。被告落款处钤有被告公章,原告委托人落款处有郭光明签字。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软体排布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软体排布后,被告理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送货金额819,780元,被告仅支付37万元,目前尚欠449,780元未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7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底前付2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否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至今未付款,故被告逾期未付情况属实,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市隆达特种布厂货款44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市隆达特种布厂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财产保全费3,340元(合计诉讼费7,7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广 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庄���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