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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第五村民小组与严福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第五村民小组,严福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代表人:刘根富,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沈鹏飞,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福运。再审申请人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角圩村五组)因与被申请人严福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角圩村五组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法律适用。一审法院以涉案《造林分成合同》订立于2000年7月13日为由,认为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但实际一审法院选择性适用了当时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的一部分,没有完整地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更没有适用当时的法律,不依法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国家对集体土地承包有效管理的目的背道而驰。1.牛角圩村五组当时有26户农户,只有12户村民在涉案合同上签字,远未达到法定标准,故依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案合同是无效的;2.根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合同要合法有效,在假设得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还需得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涉案合同至今没有得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仍然是无效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合同是无效的;4.一审法院引用的1999年司法解释被废止的原因。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本就违反了当时的《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之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都进一步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均未采用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此可见,法律不再采用例外规则来确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从长远看,确认此类合同无效有利于进一步规范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程序,维护国家正常合法的土地流转秩序,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与此同时,也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方敲响警钟,有利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第三方的利益;(二)关于法益保护。严福运担任牛角圩村村主任期间,在未经过合法程序及法定村民人数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私下找了12位村民,与其个人签订了一份《造林分成合同》,并且严福运掌管村集体公章,故在该份协议中以村名义见证并盖章。显而易见,严福运的合同中只有12人签字,说明大部分村民是不同意签案涉合同的,大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被严福运侵犯。法律应该考虑保护何种法益。首先,村民对林地的物权的效力应大于严福运的合同权利;其次,严福运所谓的合同权利其实是不存在的,因为法律自始至终规定该形式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再次,大量的实际案例表明,掌握一定职权的人会利用法律漏洞,私自侵吞集体的财产,如果认定承包合同有效,那法律则变成保护非法行为及该非法行为获取的非法利益;最后,即使所谓的承包人有所投入,其保护形式也不应是认定合同的效力,而是应当返还收益或孳息;(三)在其有确凿证据证明案涉林地上的林木属于其所有的情况下,二审未予任何说理就驳回其诉请不当。综上,牛角圩村五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涉《造林分成合同》签订于2000年7月13日,对其效力的审理认定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当时尚属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造林分成合同》签订后,严福运对承包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造林开发,且该合同签订至今已十余年,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牛角圩村五组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涉林地林权证上虽载明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归属于牛角圩村五组,但该记载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案涉《造林分成合同》中对林木所有权进行处分的约定。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牛角圩村五组要求依据林权证记载认定案涉林地上的所有林木属于其所有的诉请,并无不当。此外,牛角圩村五组还声称严福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利用职权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牛角圩村五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松阳县大东坝镇牛角圩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