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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钟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13日,汉族,居民。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9日,汉族,居民。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15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4月9日生育一女唐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打牌,且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打骂原告,且在仁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打过原告是过去,双方都有过错,只有没事的时候才出去打一下小牌,忙完这几天我就要到成都去打工,舍不得女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15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4月9日生育一女唐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家外出。2015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相识恋爱,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一年之久,并已生育一女,这说明婚后原、被告双方是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