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韩少祥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少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667号罪犯韩少祥,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4)昆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四月十二日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8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六年八月七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361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八年九月九日、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韩少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少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少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少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