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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滕学军、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滕学军,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李运恒,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学军。被告滕某甲。被告滕某乙。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学军,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滕某丙。原告肖某与被告滕学军、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之委托代理人李运恒、被告滕学军及被告滕某甲、滕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滕学军、被告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滕保太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有丧葬费、抚恤金共123450元及生活补助5558元,其中丧葬费35270元已领取并全部用于滕保太丧葬事宜,现抚恤金88180元及生活补助5558元未发放,其单位要求原、被告必须就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方可领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抚恤金88180元、生活补助5558元依法分配。被告滕学军、滕某甲、滕某乙辩称,原告年事已高,均同意把钱给原告用于养老。被告滕某丙辩称,对尚未领取的抚恤金88180元、生活补助5558元无异议,同意将上述两笔款项依法进行分配,其应分得93738元的四分之一,被告滕某乙不属于直系亲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滕保太系夫妻关系,滕保太于2014年7月1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滕某丙、滕秀珍、滕某甲、滕学军。滕秀珍于2004年4月6日离异,未再婚,2010年8月12日去世,其仅生育一女滕某乙。滕保太生前系荣成市盐务局离休老干部,其去世后抚恤金及丧葬费35270元已经领取,抚恤金8818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去世当月的生活补贴5558元,共计93738元,因原、被告有异议,尚未领取。原告现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分割93738元,被告滕学军、滕某甲、滕某乙同意将其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滕某丙要求分得四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滕保太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两部分款项,一部分为尚未领取的抚恤金88180元,一部分为滕保太去世前的生活补贴5558元,这两部分款项应如何分割,系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安慰,此款项发生在滕保太去世后,依法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不属于滕保太的遗产,亦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原告现年七十多岁,年事已高,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且与滕保太生活最为紧密,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予以多分,被告滕某丙、滕学军、滕某甲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且有劳动能力,应予以少分。本院认为,抚恤金88180元,以原告分得四分之三较为适宜,余额四分之一由被告滕某丙、滕学军、滕某甲均分,但被告滕学军、滕某甲表示其份额归原告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分得抚恤金为80832元、被告滕某丙分得7348元(88180÷4÷3)。关于单位补发的滕保太生前生活补助费5558元,系滕保太生前应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按照遗产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割,被告滕某乙有代位继承权,但被告滕学军、滕某甲、滕某乙已明示其份额归原告所有,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得5002.2元(5558÷2+2779÷5×4),被告滕某丙分得555.8元(5558÷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于荣成市盐务局应发放给滕保太的抚恤金88180元、生活补贴5558元,共计93738元,原告肖某应得85834.2元、被告滕某丙应得7903.8元。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负担1119元,被告滕某丙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