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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别名张艳),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在2012年2月至9月间的凌晨,采用攀爬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在本市的鼓楼区、玄武区、建邺区居民小区内实施盗窃16次,共计窃得人民币10265元及价值人民币200的苏果卡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鼓楼区龙池庵9号9幢301室,翻窗进入被害人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潘某甲报案称家中人民币1200元被盗。2、2012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52号2栋203室,翻窗进入被害人浦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三星牌NOTE1型移动电话机1部。蒲立勇报案称其家中还有西铁城牌手表1块被盗。3、2012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52号2栋303室,翻窗进入被害人高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苹果牌4型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500元、港币1000元。4、201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86号2栋402室,翻窗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265元。5、2012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鼓楼区小市新村43幢3单元305室,翻窗进入被害人邱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邱某报案称其家中还有jvc牌摄像机1台被盗。6、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碧树园50号301室,翻窗进入被害人焦射章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余元、硬中华牌香烟4条。7、2012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9-1号华贵园10栋302室,翻窗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00元。8、2012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鼓楼区合群新村8-1号202室,翻窗进入被害人茅某家中实施盗窃人民币3500元、万宝龙皮包1只。茅某报案称其家中还有欧米茄手表1块被盗。9、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鼓楼区水佑岗7号401室,翻窗进入被害人贾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金项链1条、翡翠镯子1只、纪念章2枚。贾某报案称其家中还有台币40000元、玉佩挂件1只被盗。10、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鼓楼区水佑岗18号3单元301室,翻窗进入被害人唐某甲家中实施盗窃。11、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鼓楼区青石村8号302室,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实施盗窃。陈某甲报案称家中人民币3700元、金项链1条被盗。12、2012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玄武区鸡鸣山庄3号栋201室,翻窗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马某报案称家中还有金项链1条被盗。13、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22号404室,翻窗进入被害人潘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00余元、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银戒指2枚。14、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建邺区玉塘村95号29幢301室,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苏果卡。陈某乙报案称家中还有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金润发卡被盗。15、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建邺区玉塘村41号13幢304室,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700元、苹果4s手机1部。16、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本市建邺区银轮花园2幢7单元402室,翻窗进入被害人范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700元。另查,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董某因其在2013年间的盗窃行为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因该案被宣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3日,董某因本案被从服刑地江苏丁山监狱解回再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至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刑二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移交接受罪犯清单,被害人潘某甲、浦某、高某、魏某、邱某、焦射章、胡某、茅某、贾某、唐某乙、陈某甲、马某、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范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予惩处。在董某因其他盗窃犯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还有在该罪判决宣告之前未被判决的罪行,依法应数罪并罚。董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前罪已执行的有期徒刑和本罪先行羁押期共计1年1个月已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出所窃财物,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朱宝源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