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罗炳林诉程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林,程小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罗炳林,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赖书安,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程小军,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罗炳林诉被告程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林的委托代理人赖书安、被告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炳林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韶关市南郊七四一矿买了原告一套房,交易价为25万元,购房协议规定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前必须还清所欠剩余房款5万元,否则按协议加收违约金11万元的30%给予原告。当前,最后还款日早已到期,被告拒绝偿还该5万元及违约金33000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及违约金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出卖房屋给被告;2、欠条、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程小军辩称:原告的主张均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程小军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五公里七四一矿综合楼三单元701号房出卖给被告,总房价为25万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在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14万元(含7万元定金)等内容。当日,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的购房款,并出具内容为“本人程小军购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五公里七四一矿综合楼三单元701房,购房款欠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待房产证出了后办银行抵押还清剩余房款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11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前分期付清给原告,其中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3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余款,每逾期一天。按购房剩余房款11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购房款,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逾期支付购房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按11万元购房款的30%计算违约金,请求被告支付330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购房款5万元和违约金33000元给原告罗炳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谭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