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庆与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叶庆。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珍品,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刚。原告叶庆与被告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吕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吕刚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日,被告吕刚向原告叶庆借款人民币1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由此造成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刚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庆借款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庆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