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忠铭,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曾用名:熊兴明),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兆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永杰、人民陪审员朱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忠铭、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甲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乙。结婚前,被告熊某甲承诺婚后立即买房,但一直没有履行。结婚后,我和被告熊某甲相互不信任,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熊某甲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我行我素,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熊某甲离婚,孩子随我共同生活,被告熊某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熊某甲辩称,原告杨某诉称我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属实,这几年都是我挣钱负担开支家庭生活费用。我和原告杨某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生育孩子后先后某,孩子由其爷爷、奶奶照顾。原、被告一起务工期间,二人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杨某离开被告熊某甲后,分居至今。后,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只要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忠实,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兆锦审 判 员 郑永杰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