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焰明与高一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焰明,高一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3号原告:余焰明。被告:高一飞。原告余焰明为与被告高一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焰明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工地做泥工,向被告提供劳务,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2月底支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4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一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余焰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余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一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目前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提供砌墙劳务,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领(付)款凭证对劳务费明确“还有陆仟元正2月30日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务,无明确的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出具了领(付)款凭证,其虽在核准人栏签名,但凭证中并未体现实际付款人,且被告在凭证中明确了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可认定被告即为债务人,且该证据与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主张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在领(付)款凭证中承诺“2月30日付清”,鉴于2月30日并不存在,按常理理解应为2月底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无证据显示被告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余款被告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欠款5000元为基数,自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焰明劳务费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一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莫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