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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书记员王芝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3月21日结婚,1990年生育长女刘某,1998年生育次子刘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予盾分居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二层砖房一栋归儿子刘某所有。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溆浦县低庄镇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李秋文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在娘家居住10年的事实;4、溆浦县谭家湾镇白泥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在娘家居住10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内容应当是客观的,应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89��3月21日,双方在溆浦县低庄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1年7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已成年。1998年9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10年前原告李某搬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双方经常吵架,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现年满十六周岁,虽未成年,但其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建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