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余慈海与胡庆国、杨玉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慈海,胡庆国,杨玉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余慈海。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国。被告杨玉梅。原告余慈海与被告胡庆国、杨玉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慈海的委托代理人左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庆国、杨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河西北街五七新村登记在胡庆国名下的房产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50000元,于签订协议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房产及土地权属的过户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但被告拒不见面。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五七新村(沧郊国用97字第01-045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杨玉梅、胡庆国缺席无辩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合同,被告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五七村编号为沧郊国用(97)字第01-045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收到条,证明原告支付房款150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胡庆国名下。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4、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沧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庆国、杨玉梅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登记在胡国庆名下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五七村编号为沧郊国用(97)字第01-045号的房屋卖于原告,房屋价格为15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被告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本案所涉房屋纠纷,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沧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裁决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该裁决申请执行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沧州仲裁委员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诉求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五七村编号为沧郊国用(97)字第01-045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于慈海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庆国、杨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