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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帆与王林、于爱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帆,王林,于爱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重字第30号原告王帆,男,生于1990年3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王林,男,生于1986年3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于爱军,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住新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原告王帆与被告王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09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依法追加于爱军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被告于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帆诉称:2013年10月6日14时40分,被告王林驾驶豫R005**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快速通道陈寨桥东边时,将原告撞伤致残,致使原告花去30099.76元医疗费及车损3979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发票等及外购物发票、外购药处方,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及医疗费、外购药花费情况。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一份及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及事故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花费的交通事故情况。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车损情况。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其公司愿意同被告于爱军车辆的投保责任人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林、于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对被告于爱军的询问笔录及于爱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爱军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6天,另医疗费对已超出医保用药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证据5交通费,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后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出具了(2014)鉴字第0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帆伤残程度符合伤残九级。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仍提出异议,但未有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南阳南石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字第0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7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被告有异议,后经重新鉴定,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4)机评鉴字第WL009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豫R386**事故车辆车损价值为3538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再次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4)机评鉴字第Wl009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中,被告王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持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6日14时40分,被告王林驾驶豫R005**号牌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快速通道腰店乡陈寨桥东边时,与刘栋驾驶的豫R386**号牌小轿车相碰撞,同时豫R386**号牌小轿车又与于爱军驾驶的豫R277**号牌三轮汽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乘坐豫R386**号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帆在邓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0月6日至11月4日),被诊断为:1、左眉弓处皮肤裂伤。2、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3、腹壁皮肤擦伤。4、空肠破裂。5、结肠浆肌层破裂。6、腹膜后血肿,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25263.81元,外购物3100元。原告王帆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王林垫付了上述医疗费、检查、外购药费共计28363.81元,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12月2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3)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帆无责任,被告于爱军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2013年12月23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帆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并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帆腹部损伤后肠管切除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Ⅸ级(九级),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后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5月6日出具了(2014)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帆伤残程度符合Ⅸ级(九级)。2013年12月2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386**号车辆车损作出了评估报告,认定刘栋所有的豫R386**号车辆车损金额为3979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持异议,后经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了(2014)机评鉴字第WL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豫R386**号车辆车损为35380元。另查明:1、豫R005**号车辆为邓州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0时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2、豫R356**号奇瑞牌轿车,(发动机号:AFAA06999,车辆识别代码:LVVDC11B6AD047242号)原车主为刘栋,该车辆于2013年5月6日卖于王帆,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于爱军驾驶的豫R277**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帆、被告于爱军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中,豫R005**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帆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同于爱军车辆的投保责任人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经查,被告于爱军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大地财产南阳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帆的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赔偿后可向于爱军追偿。经审查核实,原告王帆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外购药费共计28363.81元;2、护理费:50元/天×29天=1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4、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5、误工费:50元/天×78天(住院之日2013年10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2日,共78天)=39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7、精神慰抚金:10000元;8、车损:3538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1143.5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王林对上述赔偿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帆各项损失共计111143.57元;二、驳回原告王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金满助理审判员  全惠雅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柱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