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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会平诉被告张彬、屈亚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杨成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平,张彬,屈亚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成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胡会平,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女,1976年9月8日生。被告:张彬,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屈亚非,男,1986年01月0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成克,男,1981年09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公司。负责人:林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会平诉被告张彬、屈亚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杨成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瓯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彬、屈亚非、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杨成克、人民财险瓯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会平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驾驶豫KER7**号货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15KM+500M处停在路边办事时,被告屈亚非驾驶豫A5FK**号轿车和被告杨成克驾驶的浙C17E**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车在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豫A5FK**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彬,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浙C17E**号轿车在人民财险瓯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1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彬、屈亚非、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杨成克、人民财险瓯海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胡会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保单四份,证明豫A5FK**号轿车、浙C17E**号轿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情况。证据四、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和车辆损失。被告张彬、屈亚非、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杨成克、人民财险瓯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彬、屈亚非、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杨成克、人民财险瓯海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0日1时许分,被告屈亚非驾驶豫A5FK**号轿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5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成克驾驶的浙C17E**号轿车相撞,后浙C17E**号轿车又与同向停驶由胡会平驾驶的豫KER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及豫KER7**号轻型货车货物、马新鹏的食品、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杨成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亚非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克负次要责任,胡会平负次要责任,马新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3800元,在许昌县途安汽车维修站维修其车辆花费17461元。豫A5FK**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彬,被告屈亚非系雇佣司机。豫A5FK**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2013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0时止。浙C17E**号车登记车主为杨成克,在人民财险瓯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9日18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18时止。另查明:杨成克与屈亚非、张彬、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胡会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5FK**号轿车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成克车辆损失500元,在豫A5FK**号轿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杨成克各项损失95926.50元。张彬与屈亚非、人民财险瓯海公司、胡会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杨成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财险瓯海公司在浙C17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彬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彬车辆损失7976元。原告以其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1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屈亚非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成克负次要责任,原告胡会平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屈亚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会平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成克承担15%的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A5FK**号轿车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瓯海公司作为浙C17E**号车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屈亚非系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张彬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7461元;施救费3800元;以上共计2126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三辆车及货物受损,且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已经在豫A5FK**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成克车辆损失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余1500元,本院依法在豫A5FK**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损车辆及货物预留75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5FK**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会平车辆损失费750元。因被告人民财险瓯海公司在浙17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张彬,故被告人民财险瓯海公司在浙17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下余车辆损失费17461元-750元=16711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205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5FK**号轿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即20511元×70%=14357.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瓯海公司在浙C17E**号车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0511元×15%=3076.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750元+14357.7元=15107.7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A5FK**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会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510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浙C17E**号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会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076.65元。三、驳回原告胡会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胡会平负担220元,被告屈亚非负担230元,被告杨成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