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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植森、潘静与周启中、范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杨植森,居民。原告潘静,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琪,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启中,居民。被告范巧琴(系被告周启中之妻),居民。原告杨植森、潘静与被告周启东、范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植森、潘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启中、范巧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植森、潘静共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启中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4日向两原告借款12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周启中、范巧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周启中、范巧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启中、范巧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4日,被告周启中向原告潘静、杨植森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静、杨植森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嗣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周启中向原告潘静、杨植森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认定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启中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日期,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起算日为本案诉讼之日。(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启中、范巧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启中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被告范巧琴的签名,但这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范巧琴应对被告周启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启中、范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静、杨植森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启中、范巧琴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