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代广元、王美冬、刘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代广元,王美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代广元。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美冬。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代广元、王美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代广元、王美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代广元、王美冬相互伙同或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多处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40元,代广元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930元,王美冬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4110元。三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美冬伙同杨强(已判刑)共谋后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公园路一段258号“东麓驿境”小区地下停车库,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开锁并接线,杨强、王美冬负责骑车,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红色“伊耐克”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李乙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白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110元。二、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代广元、“小娃”(在逃)共谋后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佳美路289号“格调城”小区1栋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开锁,被告人代广元、“小娃”负责望风,并由被告人代广元负责骑车,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小娃”又在另一侧过道内,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地一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两辆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3820元。三、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代广元共谋后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北泉路909号“东公元”小区6栋1单元地下室停车点内外,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开锁,由被告人代广元负责望风、骑车,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1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五街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八里庄路将被告人代广元抓获;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美冬被公安机关从锦江监狱解回,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代广元、王美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购车凭据,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代广元、王美冬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代广元、王美冬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甲、李乙、汤某某、谭某、曾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杨强辨认出同伙刘某某、王美冬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代广元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美冬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代广元、王美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地位和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及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0040元,被告人代广元参与盗窃财物价值5930元,被告人王美冬参与盗窃财物价值4110元。三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冬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代广元、王美冬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代广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美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