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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云烽与潘曙、吴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烽,潘曙,吴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马云烽。委托代理人朱炳初、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曙。被告吴芸。原告马云烽与被告潘曙、吴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初、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曙、吴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潘曙因需向我借款10万元,时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6月7日,被告潘曙再次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然上述两笔借款届期后,被告潘曙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吴芸与被告潘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潘曙、吴芸立即归还我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为84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为3600元)。被告吴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晓被告潘曙向其借款的事宜。被告潘曙事后告诉我,涉案借款均是高利贷,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远远超过本金,但无相关手续。我于2015年2月25日与被告潘曙离婚。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潘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云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卡转账10万元至被告潘曙账户。2014年6月7日,被告潘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云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同日,被告潘曙在上述借条反面载明:“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收条原件一张、卡卡转账凭证一张、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潘曙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潘曙提供了借款,被告潘曙负有及时足额归还之义务。涉案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潘曙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芸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曙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被告潘曙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潘曙、吴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债务不是用于二人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故对被告吴芸的辩称不予采纳,其亦负有共同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曙、吴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云烽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合计3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