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保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保成。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4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8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14年7月2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保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3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黄保成将从一新化男子处获得的罂粟种子种植于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褂子岩组的两块土地里,以便罂粟果成熟后用于泡水治疗自身疾病。2014年4月初,黄保成所种植的罂粟开花结果,而黄保成明知其所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罂粟仍继续种植。同年4月21日上午,根据群众举报,涟源市伏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对黄保成所种植的罂粟予以铲除,共计铲除罂粟3400余株。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黄保成在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褂子岩组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龙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黄保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保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保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黄保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黄保成将从一新化男子处获得的罂粟种子种植于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褂子岩组的两块土地里,以便罂粟果成熟后用于泡水治疗自身疾病。2014年4月初,黄保成所种植的罂粟开花结果,而黄保成明知其所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罂粟仍继续种植。同年4月21日上午,根据群众举报,涟源市伏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对黄保成所种植的3400余株罂粟予以铲除。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黄保成在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褂子岩组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龙某某与家人在伏口镇大竹村山上摘茶叶时发现该村褂子岩组有数块土地内开有大片罂粟花,便用手机固定证据,并将此情况向伏口镇党委书记李振兴汇报。4月21日上午,由龙某某引路,李振兴带领派出所民警及综治办工作人员到褂子岩组先后铲除了三块土地内的罂粟,由政府派专人负责现场录像,清点罂粟株数,在这三块土地内分别铲除罂粟1132株、2310株和100余株。(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伏口镇党委书记李振兴安排该镇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民警到伏口镇大竹村去铲除罂粟,罗某某等人在大竹村的褂子岩组地段铲除了三块土地内的罂粟,第一块罂粟地靠西紧挨一高约两米的石坎,铲除罂粟1132株;第二块罂粟地位于第一块罂粟地靠东紧挨一高约半米的半圆形石坎,铲除罂粟百余株;第三块罂粟地位于第一块罂粟地以东的山上,该罂粟地靠东紧挨一块巨石,铲除罂粟2310株。(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伏口镇党委书记李振兴组织该镇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民警到伏口镇大竹村铲除罂粟,李某某等人在大竹村褂子岩组地段铲除了三块土地内的罂粟,第一块罂粟地靠西紧挨一高约两米的石坎,铲除罂粟1132株;第二块罂粟地位于第一块罂粟地以东的小路旁,该罂粟地靠东紧挨一高约半米的半圆形石坎,铲除罂粟百余株;第三块罂粟地位于一山的半腰间,该罂粟地靠东紧挨一巨石,铲除罂粟2310株。派出所民警将铲除的罂粟运回派出所扣押。(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伏口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民警在该镇大竹村铲除罂粟后,大竹村村支书黄某甲到伏口镇褂子岩组调查时,大竹村村民黄保成承认在该村种植了罂粟。(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黄某乙到黄保成家玩时,黄保成对黄某乙讲其种植了罂粟用来治病。(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黄某丙在黄保成家聊天时,黄保成称其在大竹村褂子岩组老屋附近的两块土里种植了些罂粟,用来治疗风湿病、支气管炎。(7)户籍资料证明,黄保成出生等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黄保成在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褂子岩组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4月21日,涟源市公安局扣押了黄保成种植的罂粟草共计3442株。(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4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民警李欣带领廖馗等人员对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褂子岩组黄保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经黄保成现场指认,中心现场位于黄保成田土西北位置和东南位置各一处田土,西北位置的田土西侧与一田土隔高约两米的石土坎相邻,北侧紧挨一椭圆形石块;东南位置的田土北侧为一乱石堆、杂草丛,东侧紧挨一长有杂草的小石山。(11)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8日,李某某、罗某某指认在一号毒品原植物种植地铲除罂粟1132株,二号毒品原植物种植地铲除罂粟百余株,三号毒品原植物种植地铲除罂粟2310株;黄保成指认一号、三号毒品原植物种植地的罂粟是其所种植。(1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4月21日,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伏口镇大竹园村一处田地内查获毒品原生植物1132株和2310株,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送检检材中检出罂粟碱成份。(13)被告人黄保成的供述证明,2013年8、9月份,黄保成将从一新化男子处获得的罂粟种子种植在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褂子岩组的两块土地里,待罂粟果成熟后用于治疗自身疾病。2014年4月初,黄保成所种植的罂粟开花结果,周边村民都称黄保成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让其不要再种植,黄保成一直未铲除。同年4月21日上午,黄保成所种植的毒品原植物被伏口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的民警全部铲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保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保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保成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保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保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42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瑟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