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潘某甲,女,汉族,2006年9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潘琴,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潘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曾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20分许,本案被告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975**号轿车在斑竹园镇公益小区内起步时,与行人原告潘某甲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潘某甲受伤在成都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案被告曾某某所驾车辆川A975**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潘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55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潘某甲;判令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75**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曾某某。川A97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曾某某垫付了原告潘某甲的医疗费10485.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潘某甲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97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了原告潘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于原告潘某甲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29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仅认可17276.76元,并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7%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20分许,本案被告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975**号轿车在斑竹园镇公益小区内起步时,与行人原告潘某甲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潘某甲受伤并在成都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20485.5元,其中被告曾某某垫付10485.5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潘某甲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潘琴。潘琴自2011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新都区斑竹园镇爱邻超市工作。原告潘某甲及其母亲潘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大道846号东紫苑小区4栋1单元410号居住。原告潘某甲现就读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斑竹园中心小学校。川A975**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曾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潘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离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公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新都区斑竹园镇爱邻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新都区斑竹园镇爱邻超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斑竹园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曾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十六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潘某甲要求被告曾某某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被告曾某某所驾车辆川A975**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潘某甲及其母亲潘琴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大道846号东紫苑小区4栋1单元410号居住。原告潘某甲就读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斑竹园中心小学校。原告潘某甲的生活费用来源于母亲潘琴,潘琴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所述,原告潘某甲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已融入城镇生活,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自费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17%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485.5元(自费药按17%扣除为3482.5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72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5、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合计70401.5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875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362.96元。本案的自费药3482.54元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事发后,被告曾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485.5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潘某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49916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被告曾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620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9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曾某某支付人民币6202.96元;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某某承担(此款原告潘某甲已垫付,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