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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个体。2014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迟某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和平村安置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住宅内,容留程某、包某、贾某和颜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迟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提供场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迟某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和平村安置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住宅内,容留程某、包某、贾某和颜某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迟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溜冰锅、溜冰壶、溜冰吸管等、户籍证明、经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颜某、程某、包某、贾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迟某的供述与辩解。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提供场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忠锋 百度搜索“”